原告朱某自1989年起就开始以“火柴棍小人”作为主题任务形象创作了《小小特警》等一系列网络动漫(flash),并对这些动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3年,美国耐克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为了推广新产品,通过网络、电视和地铁发布了其拍摄的宣传广告片,其中含有与“火柴棍小人”相似的“黑棍小人”形象。
朱某认为耐克公司侵犯了自已对“火柴棍小人”平面形象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胜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指出:
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就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
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朱某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朱某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二审法院却判决耐克公司胜诉,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 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己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部分,“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
在本案中,“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确实很像。但问题在于:这种相似度来自何方?
《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
“男厕所”标志
“注意行人”交通标志
“紧急出口”标志
。。。。。。。
这些所使用的“小人”图形,均是以实心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且时间均远早于朱某的“火柴棍小人”。
因此,这一基本形象并不“源于”朱某。
第二:“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
与“男厕所”标志相比,“火柴棍小人”的头部与躯干是相连的,用于表示躯干和四肢的线条粗细是相同的,而且多了两只“脚”。
与“跳舞的小人”相比,“火柴棍小人”的头部(实心圆形)更大些,用于表示躯干和西肢的线条更粗些。
正如法院所言:这其中包含了朱某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因此“火柴棍小人”是作品。但该作品应被枧为建立在原先各种“小人”形象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
朱某仅能就“源于其本人”的部分享有权利,对于“小人”的基本形象则不能享有任何权利。而“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的相似之处,并非“火柴棍小人”的独创性部分,这是法院判决耐克公司胜诉的根本原因。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出: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为侵权作品的标准。一种成果具有“独创性”不能在侵权诉讼中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其完全可能既构成作品,又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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