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596601号“臻店.周游记”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727号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巨星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臻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巨星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臻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6596601号“臻店.周游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店.周游记”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摄影”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070139号“周友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74698号“周同学周游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摄影”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周游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综艺节目《周游记》的在先名称权和商品化权等在先权益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96601号“臻店.周游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附商标图样:
第66596601号“臻店.周游记”如下:
2024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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