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8051号“RDI RESEARCH DEVELOP
INNOVAT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61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XXXX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帝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78051号“RDI RESEARCH DEVELOP INNOV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384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并无有效使用。由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申请人请求,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原件),并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装箱单、发票;
2、广告合同、付款回执、电子银行付款凭证、发票;
3、展会收费通知、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发票;
4、倍赋贸易产品订购合同、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发票;
5、“可信网站”验证服务合同、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发票;
6、产品照片、工厂及办公区域照片、展会照片、相关产品介绍网页;
7、行业杂志。
针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关于0908类似群组无线监视摄像头、移动接收监视摄像头商品的举证,但不应视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0908类似群组电视摄像机商品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除0908类似群组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摄像机等商品上,于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7年3月10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2、3、4、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或为未显示时间的自制证据,或为网络打印件,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为未附中文译文的外文材料,我委视为未提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吴立辉
2018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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