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49726号"Days Matter”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5306号
申请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志鸿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鸳鸯池公园西路世纪豪园A栋501号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对第25949726号"Days Matter”商标(以下称 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2750号“倒数日. DaysMa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01753号"倒数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05847号“倒数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85368号"DaysMa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467972号“daysma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商标,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DaysMatter”商标早在2010年就设 计完成,同年“DaysMatter” APP开发完成并申请著作权,并于2012年申请 商标注册。“倒数日.DaysMatter”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 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及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 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多个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被 申请人还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 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 有关“倒数日.DaysMatter” APP的相关网络报道等资料;
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 广告发布合同、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 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秤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 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异0000070172YYB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异 议申请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8 月27日提岀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 月6日。
2、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 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 标牌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 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标牌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3、10、20、24、25、30、35、41、43等 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600件商标,其中亦包括第25935855 号"IDAYLIY WATCH”商标、第26466228号“考拉丁丁”商标、第 26441293号“艾慕”商标、第26433588号“赫维斯”商标、第26089478号
“DIQR“商标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 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 《商标法》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 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倒数日.DaysMatter”商标的恶意抢 注,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 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违反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倒数日. DaysMatter”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倒数日.DaysMatter”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3、1、20、24、25、30、35、41、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600件商标,其中亦包括第25935855号"IDAYLIY WATCH”商 标、第26466228号“考拉丁丁”商标、第26441293号“艾慕”商标、第26433588号“赫维斯”商标、第26089478号“DIQ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岀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 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 利进行具体阐述,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 依据,难以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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