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089252号"魔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308号
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麻海迪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麻海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089252号"魔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水果罐头;鱼(非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05662号、第40682143号、第36955805号、第40698151号、第40694220号、第40685208号、第40705650号等多件"魔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9类"投币启动的音乐装置(自动电唱机)"、第28类"游戏器具"、第30类"咖啡饮料"、第32类"软饮料"、第33类等"白酒”、第35类"广告宣传"、第41类"娱乐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然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89252号“魔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附商标图样:
第45089252号“魔胴”商标如下:
引证商标 第40705662号商标: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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