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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08958号“魔生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2-03-10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46908958号“魔生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83574号

 

申请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生利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大孤山镇68栋57号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0日对第46908958号“魔生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魔胴”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的“魔胴”商标的恶意模仿,并且被申请人本身也不具备经营食品的资格,而出于抢占知名品牌的原因申请该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侵犯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698151、40694220号“魔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魔胴”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包含“魔胴”商标的存在但没有合理避让,意图借助申请人商标的在先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授权说明书》及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商标来源创意说明;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贾生利于2020年6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乳清饮料、起泡饮料用粉、啤酒、果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软饮料、植物饮料、果汁、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苏打水、能量饮料”和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米酒、青稞酒、苦味酒、威士忌、咖啡利口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在商品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商品内容、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之外的果汁、起泡饮料用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且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啤酒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模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啤酒商品上已在先使用“魔胴”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46908958号“魔生胴”商标:

 

合议组成员: 韦萍

王海滨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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