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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00407号“指尖倒数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4-09-26   来源:亚佳智产

 72400407号“指尖倒数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5453号

 

异议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入:广州一生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一生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400407号“指尖倒数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尖倒数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个人记事本;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可下载的日历软件”。异议入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01753号“倒数日”、第26305847号“倒数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字标牌;智能手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554411号“倒数日”、第40395741号“倒数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数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倒数日”,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00407号“指尖倒数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附商标图样:

第72400407号“指尖倒数日”如下:

 

 

引证商标第20301753号商标:

 

 

 

 

2024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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