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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05051号"MyMuseu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19-05-07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17905051"MyMuseum"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0000066658

申请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05051"MyMuseu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4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3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324306"MUSEUM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3020119“美素MUS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其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跨类保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简介、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信息;产品销售的网页截图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Y MUSEUM”指定使用42“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编程地质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4306"MUSEU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技术研究;石油开采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编程;地质研究;科学研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技术研究;石油开采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异议双方商标松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艺术品鉴定"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美素MUSEUM"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弛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质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

撒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若其被撤销,被异议商标应可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项目扩项重新注册了新的商标,本案没有延期审理的必要。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翻译截图;第17054626"MUSEUM及图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9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质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获推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质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服务上均不予核准注册、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计算机软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12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W03777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36期《商标公告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在其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151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不予注册的服务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中,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文字"MyMuseum"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素MUSEUM”尚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质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委对此予以考虑。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文字"MyMuseum”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素MUSEUM"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服务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提出其已对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项目扩项重新注册了新的商标,由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未引用此商标,故其不属于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原异议人可另行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舰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19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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