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16964号“F 101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475号
申请人:薛楷琛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21716964号“F 10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FS”和阿拉伯数字“101”构成,将其注册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即使有一定的设计,但由于主体就是FS101,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型号,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文字标志本身缺乏可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行业通用名称,也并非固有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服务合同、字体设计手册、项目手册、企业宣传册、产品手册
2、荣誉资料;
3、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推广战略合作备忘录;
4、相关备案信息、造价信息;
5、期刊杂志摘页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3713号判决认定第34472802号“FS102”商标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型号,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并非“混凝土用凝结剂”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亦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整体易识别为“FS101”,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商品的型号,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可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附商标图样:
第21716964号“F 101及图”如下: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苗
王阳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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