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3791号第8类“彼尔;BIL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彭龙:
李钧:
彭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撤销李钧第1713791号第8类“彼尔;BILL“商标在”磨具(手工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标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李钧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李钧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713791号第8类“彼尔;BILL”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713791号第8类“彼尔;BILL”商标,原第171379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李钧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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