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06811号“自任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7880号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贤在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贤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3期《商标公告》第57106811号“自任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自任堂”指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茶;茶饮料;咖啡;糖果;面包干;谷类制品;蜂王浆;食品用糖蜜;甜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8577号、第20165953号“自然堂”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0类“咖啡;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06811号“自任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附商标图样:
第57106811号“自任堂”如下: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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